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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买“问题”海参索赔百万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外围买球APP十大平台    发布时间:2024-01-07 19:08:46  点击量:【1】次 

  2015年,销售商李某参加了北京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的展销活动,主要营业产品为海产品。6月1日,刘某从李某摊位处购买了80盒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海参,每盒重量250克、单价为1250元,并支付价款10万元。四天后,6月5日,又在公证员见证下,在李某摊位处购买了同样的海参6盒,支付价款7500元。

  之后,刘某以其所购买的海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由,将销售商李某、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展销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令李某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并增加赔偿十倍货款。

  经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

  因涉案海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刘某要求李某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展销公司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故刘某要求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要求赔偿商品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索要十倍赔偿属于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而结合刘某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以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可以认定刘某不属于消费者,对其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判令向刘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公证费25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海参包装上的标签中标明保质期24个月,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表明的产品质量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质量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质量标准号。

  对于刘某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的争议,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的人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且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上的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虽然刘某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某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诉海参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冻扇贝的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09)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要求,尤其涉诉海参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2018年12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刘某的“退一赔十”诉求,判令生产商及销售者李某退还货款10.75万元,向刘某赔偿107.5万元。

  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院作出再审裁定,决定提审该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北京市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干海参是否是预包装食品,是不是真的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质量上的问题。

  北京市高院认定刘某实际购买的是装入包装盒的散装海参,案涉干海参外包装上“复称出售”的说明对此事实也予以了佐证,故原判认为案涉干海参是预包装食品确有不当。且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干海参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其请求相关经营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海参包装上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载明的产品质量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质量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质量标准号,确有不实之处,故刘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中国消费者报》获悉,2020年9月15日,北京市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判令被告向刘某退还货款,不支持十倍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刘某各负担1万元共计2万元,其余分别由生产商及销售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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